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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2号

项玉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项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项玉洁,女,200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五河县第一小学学生,住五河县,

法定代理人:凌某,女,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项玉洁母亲。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或34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法定代理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和双岭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6444777-X。

法定代理人:朱某,公司经理。

原告项玉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项玉洁不服,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玉洁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被告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玉洁诉称,2012年5月22日17时许,王凯驾驶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ד宇田”牌挂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凌有池驾驶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凌有池及自行车乘车人项玉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5级伤残。另查,肇事汽车在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原审时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五河县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6、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重审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又补充提供以下证据:7、凌某与盛锡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五河县教育局出具的《学生信息查询》,五河县城关镇旧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读书、生活。8、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及五河县头铺镇金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被全部被国家征用,原告家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被告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两人的赔偿额。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7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在原审时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重新鉴定花费。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我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为避免诉累,请法院直接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本案有两人受伤,建议在处理交强险项目时给另一受害人留一些份额。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30500元赔偿费用,超出我方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在原审时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8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1-2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对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应该由政府证明,仅凭学校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住的标准计算。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家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1-2号、6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即鉴定意见中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因被告申请重新鉴,且新的鉴定意见与原来的不一致,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与7-8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生活,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2日17时许,王凯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ד宇田”牌挂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凌有池驾驶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凌有池及自行车乘车人项玉洁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凯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有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玉洁在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骨折(左肱骨髁、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伴后脱位);左上肢皮肤缺损、软组织坏死;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38555.8元。事故发生后,正通运输公司通过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给项玉洁医疗费30500元。2012年11月17日,受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项玉洁外伤伤残等级为Ⅴ级(五级)伤残;伤者项玉洁外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玉洁左上肢损伤属六级伤残”。为此,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项玉洁的母亲凌某,其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自2008年8月25日起,凌某租赁盛锡凌位于五河县城××镇××路××号房屋居住;2013年4月,因该处房屋拆迁而搬迁。王凯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宇田”牌挂车登记在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名下,王凯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共造成凌有池、项玉洁两人受伤,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凌有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60.4元,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35.6元,合计4796元,故肇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尚余1673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18464.4元。

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2】第05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有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玉洁在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项玉洁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正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汽车在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临沂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凌有池、项玉洁两人受伤,临沂市分公司在另一案中已赔偿凌有池相关费用4796元,故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即按照8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居住在城关地区,并在五河县第一小学上学,属于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正通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该予以扣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项玉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0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天);5、残疾赔偿金210240元(21024元/年*20年*5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7、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以上1-7项合计3053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项玉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1345.4元,扣除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500元,尚有260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项玉洁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项玉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项玉洁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建

审判员 陈慧琴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秋侠附赔偿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