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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519号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江山市石门镇长山源村柴某家午饭饮酒后,在自己驾照已于2012年2月被交警暂扣的情况下,仍驾驶已脱检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金线回家。当其途经石金线3KM+800M路段时,与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现场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驾标准。后经血液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酒精测试单;2、证人柴某的证言;3、血液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