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黄泽军,市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效红,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沃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泽军诉被告韩效红、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原告黄泽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效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军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韩效红醉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将我撞伤并逃逸。事发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30000元,其中被告韩效红垫付90223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效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被告韩效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因本起事故造成我的医疗费13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误工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5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8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韩效红是醉驾并逃逸,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且被告韩效红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中扣除,不需要我公司另行起诉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是正式教师,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韩效红驾驶苏J×××××号轿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兴谷大酒店往光明路,沿阜城镇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区大桥东侧路段时,与路边步行的原告黄泽军发生相撞,致原告黄泽军受伤。事发后,被告韩效红驾驶车辆逃逸。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效红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泽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泽军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7月6日出院。2012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到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伴钢板断裂”,并行“取内固定,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30000元,其中被告韩效红垫付90223元。2013年1月8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泽军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3)法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泽军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右外踝骨折,后遗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单人护理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费用6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泽军为阜宁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的教师,其受伤期间每月减少收入约17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单、肇事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黄泽军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效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泽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解被��韩效红醉驾并逃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解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减的意见,于法无据,且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优先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的立法原理和精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泽军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5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4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泽军的各项损失合计246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家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以及��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