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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179号

孙树源与李春望、刘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树源,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孙树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慧芳,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树源诉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源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月息2%;若逾期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春望、刘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慧芳系被告李春望之女。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2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春望、刘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孙树源与被告刘素兰、李慧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慧芳、刘素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月息2%,若逾期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春望账户。同日,被告刘素兰、李慧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后涉案款项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主张利息10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开庭当日提出申请,放弃要求另一被告吴丙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树源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由被告刘素兰签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慧芳、刘素兰因需向原告孙树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原告诉求被告李慧芳、刘素兰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金额共为25万元,原告虽称,其余5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涉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5万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支持以25万元为本金,按利息2%,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利息90000元。被告李春望、刘素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被告吴丙寅承担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树源利息9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李春望、刘素兰、李慧芳负担8373元,原告孙树源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成贵

审 判 员  聂振锋

代理

审判员  祝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