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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金伟利与李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伟利,李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敖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金伟利,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敖汉旗新惠镇内。被告李秀梅,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伟利诉被告李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伟利申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伟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减半收取688元、公告费300元、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潘亚辉

代理

审判员  纪东辉

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