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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594号

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594号原告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32S。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303号楼。法定代表人常树奇,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光瑞,男,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即整改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宝新建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瑾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