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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6号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天阳棕榈湾二期北大门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二人互相殴打。而后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郑某乙,将其右肩砍伤;随后其又用菜刀砍向被害人郑某丙,将其左手砍伤。2013年1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郑某甲、裴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