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崔长香,男。委托代理人刘华杰,男,息县司法局张陶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守芳,女。
原告崔长香与被告胡守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杰、被告���守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长香诉称:2013年6月19日10时在息县彭店乡王庄村崔庄崔殿义家门口,崔长香与胡守芳因地边子发生争执,胡守芳将崔长香的脸部抓伤。原告在彭店乡卫生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862.07元。2013年7月8日息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守芳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此事虽经乡村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052.07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守芳辩称:我的花生,原告给我收了,还给我在地里面画个界限。我问原告谁给我弄的,他说不知道,他还打我,我才和他打的,抓他的脸了,因为我们的地界限已经在村里面都划好了界限。我们的事情经过村里面和派出所调解,都没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崔长香与被告胡守芳系同村邻居。2013年6月19日10时许,在息县彭店乡王庄村崔庄崔殿义家门口,原告崔长香与被告胡守芳因地边子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胡守芳将崔长香的脸部抓伤。经息县彭店乡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胡守芳被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息县公安局息公(彭)行罚决字(2013)2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拍照费票据一张,计款160元;4、息县彭店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90.43元;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899.18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另有票据3张,日期为8月27日至9月13日;5、息县彭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230元;7、伤情照片两张;8、伤情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守芳举证有:息县彭店乡王庄村民委员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胡守芳将原告崔长香的脸部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长香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胡守芳发生争执导致自己受伤,其应对行为结果的危险具有预见性,故原告崔长香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及来往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伤情显著轻微,故原告提供的息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27日及以后的医疗费票据距事发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崔长香医疗费1289.61元,拍照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9.61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崔长香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守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顺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