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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52号

魏立汉与杨玉兵、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魏立汉,杨玉兵,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魏立汉。委托代理人张守仁。被告杨玉兵。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法定代表人程益贵。委托代理人刘永发。

原告魏立汉诉被告杨玉兵、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送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汉的委托代理人张守仁,被告杨玉兵,第三人送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益贵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立汉诉称:1996年6月原告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计8.38亩。2000年11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全家仅靠几亩农田收入确实难以供孩子读书等,只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于是原告夫妻二人外出打工,将土地闲置在生产队,原告继续承担税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中的0.75亩土地被被告杨玉兵强行侵占、耕种,自2005年国家免除农某和集体提留后,原告便回生产队找被告杨玉兵要求其返还耕地,协商未果后,2007年8月生产队全体农户委托村委会将生产队所有土地一次性流转给南京广佛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村委会通知原告回村缴纳代耕费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仍不服村委会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面积0.75亩,土地流转后升溢面积1.73亩),另外要求第三人按土地流转后的实际升溢面积支付流转价款。

被告杨玉兵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田地,原告起诉与我没有关系。第三人送驾村委会辩称:如果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愿意配合处理钱款交接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南京市六合县泉水乡四合村小张营组村民。1996年5月左右,该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原告承包耕地(水田、旱改水、旱地)7.09亩,另有宅基地、晒场及饲料地等1.21亩,合计8.3亩。为此,原六合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日颁发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64569),确认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1999年后,原告未能耕种承包地,于是村组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由其他农户耕种,其中被告耕种原告的“旱改水”0.75亩。此后,被告一直耕种该田,缴纳相关税费,后又领取相关农业补贴。2011年,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流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侵占的承包地(合同面积0.75亩,流转升溢后面积1.73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送驾村委会按土地流转后的实际升溢面积支付流转费给原告。另查明:原南京市六合县泉水乡四合村于2006年前后,因村镇合并,并入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被告耕种原告的0.75亩“旱改水”在2011年土地流转时,经重新测量,已升溢为1.73亩。土地流转时,原告向第三人送驾村委会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委托其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南京广佛生态港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村组交纳土地代耕费27651元,其中原本准备支付给被告杨玉兵的土地代耕费由于杨玉兵不予接收,于是该部分钱款已退回原告。上述事实,有土地分配归户清册、收条、证人证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魏立汉依法取得原南京市六合区泉水乡四合村小张营组7.0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原六合县人民政府颁发《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有效期30年,在该期间内,享有排他的权利。1999年后,原告承包的耕地中有“旱改水”0.75亩由被告杨玉兵代为耕种。被告杨玉兵耕种原告魏立汉的土地0.75亩,但与原告魏立汉没有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意,也未就涉案土地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进行转让变更登记,故原告魏立汉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魏立汉要求第三人送驾村委会按土地流转后的实际升溢面积支付流转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而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钱款为给付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在2011年涉案土地流转时,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证明第三人已经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由于被告杨玉兵的反对行为而致第三人未按时发放相关钱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兵代耕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小张营组魏立汉原承包地0.75亩(1996年合同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魏立汉享有;

二、驳回原告魏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玉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仝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