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陈鹏,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9491-2。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朴春霞,1967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陈鹏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沈阳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陈雪松、
代理
审判员王翠玲(主审)、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鹏、被告亚泰沈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朴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到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实际上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节假日不休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加班费70000元。
被告亚泰沈阳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是计件工资,被告也安排原告进行了调休,原告依据标准工时和计时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企业管理制度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资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2011年、2012年均享受了带薪休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每天早8点上班,次日早8点下班,即上24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被告��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冬季停工安排原告休息。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批复,准予被告单位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铲车司机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1年3月及4月被告亚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0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从2012年10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原告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刻都有的,原告驾驶的罐车、泵车内并非全部处于工作状态,扣除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有限,行业协会对此也提出司机的实际操作运输时间平均不超过八小时,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综合统计原告每月能休息半月时间,故对其主张的���休日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2012年国庆节,2013年清明、劳动节、中秋节、端午节、国庆节,共计8天法定假原告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103元(1500元÷21.75天×8天×200%=1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鹏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节假日加班费1241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O0%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