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王彦刚、吕青霞与被告赵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彦刚,吕青霞,赵梦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彦刚,男。原告吕青霞,女,系王彦刚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革,男,系王彦刚、吕青霞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梦雄,男。

原告王彦刚、吕青霞与被告赵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彦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革与被告赵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7时许,原告王彦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吕青霞及孙子王一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焦村镇兄弟诊所前路段时,被告赵梦雄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同方向行驶,在超车时由于躲避对面驶来车辆,将原告摩托车撞倒后逃逸,被他人追上后返回。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参与救护和报警,一心推脱自己的责任。灵宝市交警大队经过勘验,发现赵梦雄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厢右后侧栏板上有一处明显的黑色橡胶刮擦痕迹,经对比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车把高度一致。分析认为,赵梦雄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本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刮擦,造成二原告及孙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要求

被告:

一、赔偿王彦刚经济损失13000元;

二、赔偿吕青霞经济损失27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8日7时左右,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去东关集卖东西。当车辆行驶到焦村街口时,被后面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挡住。交警调查后也没查清事故原因。

被告认为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告纯属诬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2、二原告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以及王绪卓在该院的检查治疗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各自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治疗花费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记录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相关依据使用;原告王彦刚与原告吕青霞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孙子王绪卓不属本案当事人员,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票据,本案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7时许,原告王彦刚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吕青霞及孙子王一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焦村镇兄弟诊所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赵梦雄所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接触刮擦,致使王彦刚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彦刚及其妻吕青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被路人追上叫到现场。原告报警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赵梦雄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厢右后侧栏板上有一处明显的黑色橡胶刮擦痕迹,经对比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车把高度一致。交警分析认为,王彦刚所驾驶的摩托车左车把柄与赵梦雄所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后侧栏板接触,但无法确定双方车辆如何刮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彦刚的伤情为:1、左胸第三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60.8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用药巩固治疗;2、出院后1周、3周、6周、2个月、3个月来院复诊至愈合;3、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吕青霞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624.4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用药巩固治疗;2、继续维持左下肢石膏固定一月;3、3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活动;4、在床上适当进行左踝关节屈伸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在家属帮助下适当进行左膝被动屈伸锻炼;5、每月来院复查并拍片检查一次;6、一周后来院给予伤口拆线;7、不适复诊。经审理查实,原告王彦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0.85元、误工费3371.12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合计6727.25元;原告吕青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24.41元、误工费3543.2元、护理费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21166.81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刚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梦雄所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刮擦后滑倒,造成王彦刚及吕青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已经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认定,该事故的发生,原告王彦刚和被告赵梦雄均负有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所作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赵梦雄应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彦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二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梦雄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负担70%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梦雄赔偿原告王彦刚因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6727.25元的70%为4709.08元。

二、被告赵梦雄赔偿原告吕青霞因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21166.81元的70%为14816.77元。上述两项合计1952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12元,由被告赵梦雄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