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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39号

谢金春与朱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金春,朱欣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谢金春。被告朱欣。

原告谢金春诉被告朱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金春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3年5月17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朱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7日前返还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前返还。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欣返还谢金春借款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欣负担。该款已由谢金春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朱欣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