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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773号

王峰与夏保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峰,夏保强,张天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王峰,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保强,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张天存,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王峰诉被告夏保强、张天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夏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出租厂房合同》,被告提供厂房及附属的水电等设施,签约后,被告围绕解决水电问题,先后向原告借款33049元,被告一直未还。此款因被告延迟退还,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322元。综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33049元及利息13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承诺书、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厂房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了承租期限、租金、原被告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保证水、电、路三通的事实。2、被告夏保强10000元的收条及单据四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及为被告垫付的修电、修路款共计33049元的事实。

被告夏保强辩称,签订的出租协议都是事实,我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是为我垫付,但是他没给够我的租金,将来从租金里扣除,所以我不应再退回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张天存未到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属实,但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应再退回其垫付的款项。上述证据材料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峰与被告夏保强、张天存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出租厂房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一处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90000元,起租日期按实际安装机械完毕算起。被告负责水电路三通,并保证工厂正常使用。由政府行为造成一切损失,双方互不赔偿损失,如不能继续经营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2月3日,双方就厂房的水、电、路及其它设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到期一定保证厂房的水、电、路及其它设施正常使用,并预收原告的租金20000元。由于其他原因,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3日重新签了《出租厂房合同》,内容与2013年2月1日的完全一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厂房的设施进行改建,原告并为修路、修电垫付了一些资金,共计33049元,被告对此认可,并明确表示,所垫付的资金,作为今后的租金抵消。至2013年3月28日,该厂房因属于违章建筑,被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事后原被告就返还垫付款的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垫付款33049元及因被告延迟退还所产生的利息1322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因为出租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建房人在建房时没有履行相关的建房手续,他就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出租违章建筑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基于该合同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将从今后的租金扣除,但该合同已属于无效合同,更无租金可言。由于原告在签定合同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返还垫付款所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保强、张天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峰垫付的款项33049元。

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夏保强、张天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贞伟

审 判 员  赵臣臣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