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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商初字第218号

程文全与武兴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文全,武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商初字第218号

原告:程文全,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402197107162035

被告:武兴新,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文全诉被告武兴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全诉称,2011年3月,原告的工程车为被告武兴新承包的东湖工程运土方,将被告塘坑内的土方运送的市人民银行、马庄市场、黑石岭等地方。被告武兴新欠原告工程运费164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运费款164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兴新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武兴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程文全工程运费款一千六百四十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全与被告武兴新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兴新偿还原告程文全运费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王承伟

审判员  侯传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