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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127号

沈秋君与朱军棚、徐金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秋君;朱军棚;徐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1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秋君,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朱军棚,男,1971年4月10日,汉族,住嵊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徐金金,女,1976年5月15日,汉族,住嵊州市。徐金金的

委托代理人:朱军棚,系徐金金之夫。申请再审人沈秋君为与被申请人朱军棚、徐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886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玲丽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丽、王雄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申请人朱军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秋君于2012年7月30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朱军棚、徐金金于2010年5月10日向沈秋君借的10万元逾期未还,请求判令:朱军棚、徐金金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赔偿沈秋君律师代理费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军棚、徐金金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我方已向沈秋君还清了借款。我方前后共向沈秋君秋借了30万元,现在都已经还清了。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军棚、徐金金是开办工厂的业主。2010年5月10日,二人因经营需要向沈秋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外还载明,借款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0.4%计算违约金,直止清偿完毕之日;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涉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朱军棚、徐金金出具借条后,沈秋君按照约定将10万元借款交付。沈秋君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秋君与朱军棚、徐金金之间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朱军棚、徐金金有否返还10万元借款。现从案件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军棚的心理和生理反应、当事人举证及陈述、证人证言这三方面进行分析阐述。首先,两次庭审过程中朱军棚所表现出来的剧烈的心理和生理反应,让人对沈秋君主张借款未还的事实产生怀疑。在庭审中,当朱军棚确认自己保存的借条为复印件时,面部显露了极度惊愕的表情,继而出现极度愤怒和委屈的生理症状。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判断,这些心理和生理反应不是伪装而成,而是朱军棚此刻心理状态和内心感情的自然流露。朱军棚的心理反应表明,他自己被人欺骗和欺负了。由于本案中关于还款事实的主张双方间非此即彼,在确认朱军棚的心理状态为真实的情况下,自然对沈秋君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其次,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进一步加深了前述怀疑。本案中沈秋君给朱军棚借条复印件的时间是一个重要的事实情节。沈秋君陈述在朱军棚写完借条后即要求复印一份保存,这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并不常见,属于特例。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无需保存自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除非这份借条复印件在某些特殊场合有特别的意义。本案朱军棚、徐金金仅是普通的生意人,向他人借款是极为正常之事,完全没必要向出借人索要自己书写的借条复印件。由此可见沈秋君关于交付朱军棚借条复印件的时间的相关陈述显然有些牵强。沈秋君主张的朱军棚在写完借条即索要复印件的可能性不大。朱军棚关于分次还款、并在还清全部借款后收回借条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民间借贷往往基于相互信任而发生,朱军棚在收回借条时因粗看相像而不做仔细辨认在情理之中。这为沈秋君将复印件作为原件还给朱军棚提供了可能。且经对朱军棚还款来源的案外了解,朱军棚陈述具有可信度。总之,朱军棚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和较大的可能性。比较分析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让人对沈秋君主张借款未还的事实的怀疑进一步加深。再次,证人证言的内容对事实的认定形成确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人金某与沈秋君和朱军棚均是普通的朋友关系,没有其它特别关系,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尽管证人没有亲眼看到朱军棚、徐金金还款情况,仅是“听说”而已,属于传来证据,但证人信息的来源是沈秋君本人,因而该证人证言不同于普通的传来证据,它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人证言让该院对事实的认定完成最后的确信。综上,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现象、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综合分析判断,该院确信朱军棚、徐金金已全部还清。既然朱军棚、徐金金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沈秋君要求朱军棚、徐金金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朱军棚、徐金金已履行合同义务,沈秋君主张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对沈秋君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驳回沈秋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90元,由沈秋君负担。沈秋君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朱军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谓的心理和生理反应完全是拙劣的表演,一审认为是真实的心理状态并据此对沈秋君主张产生合理怀疑,系形而上学的观点。若朱军棚真的已经归还借款,并持有借条原件,其最初的心理反应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证据副本时就已经产生,但其至开庭前未找承办人诉说,亦未找沈秋君交涉评理。即使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因朱军棚发现沈秋君持有借条原件而产生剧烈的心理和生理反应,但这种反应不可能处于持续的状态,在法院于二个月后组织第二次庭审时,朱军棚又情绪激动,要恶心、呕吐,导致无法开庭。第三次组织开庭时,朱军棚又故伎重演,显然不属于正常的心理变化过程。

二、朱军棚持有借条复印件符合习惯和常理。朱军棚共向沈秋君借款三次,每次在出具借条后,均进行复印。一审庭审中,朱军棚当庭拿出来的借条复印件就有三张,说明朱军棚有对借条进行复印的习惯。而且如果还款后收回借条,一般应当将借条原件予以销毁,不可能在还款后继续保存借条原件,朱军棚将复印件保存,是为了冒充原件。一审法院以朱军棚持有复印件为由,认定沈秋君收回借款后将借条复印件交还给朱军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想象。

三、证人没有看到借款归还、借条交付等过程,其证言对事实没有证明力。证人称听沈秋君说借款已经归还,但还欠利息,本身也说明朱军棚尚欠款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秋君的诉讼请求。朱军棚二审中答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在沈秋君经营的乒乓球馆内分数次归还沈秋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金二审未作答辩。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秋君虽仍持有朱军棚出具的借条原件,但朱军棚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时,即提出其已归还借款,借条原件已经收回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区别不明显。证人金某明确陈述沈秋君亲口跟其讲:朱军棚的借款已经归还,要朱军棚吃点苦头。证人金某与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双方均提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证人金某的证言具有可信性。一审结合借条原件与复印件的相似程度、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朱军棚对借款归还的过程及款项来源能够说明和实践中借款人一般不持有借条复印件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沈秋君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归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沈秋君负担。沈秋君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仅凭朱军棚、徐金金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和金某的证言这份孤证而否定沈秋君持有的借条原件,并据此驳回沈秋君的诉请缺乏依据。

二、法院以朱军棚在二次庭审中所表现出来的心理和生理反应去推断认定朱军棚陈述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

三、一、二审判决在朱军棚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就否定案涉的借条原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背离了证据规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朱军棚、徐金金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沈秋君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朱军棚、徐金金再审答辩称:我方已经还清他30万元借款了。另外付了1.2万元的利息,还打给他一张1.8万元的欠条。30万元是徐金金2万、3万元这么还的,最后徐金金以为是原件而把沈秋君给的10万元借款的复印件拿回来了。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再审庭审中,沈秋君提交了由朱军棚、徐金金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1日向沈秋君出具的二份借条,朱军棚、徐金金还款的原始记录和4张银行小票,欲证明朱军棚、徐金金只归还了20万元本金。朱军棚、徐金金对沈秋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小票不齐全,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因朱军棚、徐金金对沈秋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另增加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沈秋君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4月1日、5月10日各出借10万元借款给朱军棚、徐金金,共30万元。朱军棚、徐金金主张其已经返还30万元借款,另外已经支付给沈秋君1.2万元利息,并写一张欠有利息1.8万元的欠条给沈秋君。沈秋君确认朱军棚、徐金金已经返还30万元,但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朱军棚、徐金金有未归还2010年5月10日借条上的10万元。沈秋君申诉提出一、二审法院仅凭朱军棚、徐金金持有的该借条复印件和金某的证言就判决驳回诉请缺乏依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30万元借款包含案涉10万元,朱军棚、徐金金有无归还案涉10万元借款要综合全部借款的返还情况判断。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立案审查阶段的陈述可知,沈秋君在30万元的借款出借时即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扣除;借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0.4%计算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资化倾向的要求不符而不予保护;虽然沈秋君在再审中提交了经朱军棚确认的原始还款记录,但该记录仅载明了朱军棚、徐金金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共计20.9万元的还款,对于沈秋君已经确认的其余9.1万元还款沈秋君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还款金额和日期,致对沈秋君关于朱军棚、徐金金未返还完毕案涉款项的主张无法核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朱军棚、徐金金系在借款发生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开始不定期、不定额的返还案涉款项,结合沈秋君在民间借贷环节中的优势地位以及其举证能力强的现状,在沈秋君明确朱军棚、徐金金已经返还30万元且不能提供其中9.1万元的返还情况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原有证据认为沈秋君无损失而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归还有其合理性。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改判。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沈秋君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