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利平,男,1964年3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金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2011年11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云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利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利平及其辩护人张刚、李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太原市五一广场龙城国际酒店二楼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邹利平以能为被害人杨某代办长治三元煤业工作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退还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转账凭证、汇款凭证、邹利平银行卡交易记录、退赃情况说明、杨某出具的收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刚、李云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利平无前科,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予从轻判处。2、被告人邹利平及其家属主动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从轻判决。3、被告人邹利平患有乙肝,处于慢性疾病急性发作期内,身体状况不适合关押,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给予轻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利平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涉案款项,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利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