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杜希禹原告李瑞英原告杜治霖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旭健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与被告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制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制药公司)与被告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及原告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苟存科、被告西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旭健、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共同诉称:杜松泰系杜希禹及李瑞英之子、李秀丽之夫、杜治霖之父。系原西峰制药厂技术干部,于2013年5月28日因职业病死亡。在工作期间,杜松泰长期从事化验工作,染上疾病。2012年诊断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重度中毒,2012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认定为一级伤残。四原告申请仲裁后,庆阳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现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西峰制药公司依法给付原告关于其近亲属杜松泰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1、医疗费:3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护理费:328500元(300元/天×1095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84628元(42314元/年×2年)5、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计发;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6元;7、伤残津贴:28209元(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自鉴残至死亡计8个月);8、交通费:13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残疾器具费:16500元;12、丧葬补助金:19566元(39132÷12×6);13、供养亲属抚恤金:3137.55元/月;1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倍)被告西峰制药公司辩称: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关于杜松泰因接触正己烷导致工伤无依据和事实基础,将西峰制药公司列为用人单位错误,即使杜松泰系工伤,应由原国有企业西峰制药厂的处分人庆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李秀丽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杜松泰系因工伤导致死亡,庆阳市仲裁委裁决西峰制药公司给付李秀丽等人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杜松泰在原西峰制药厂工作期间,有可能接触正己烷,但与西峰制药公司无劳动关系。西峰制药公司与原西峰制药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存在工伤待遇给付方面的债权债务。因此请求:
一、依法确认西峰制药公司无向李秀丽等人给付保险待遇的义务,不向李秀丽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供养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诉讼费由李秀丽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杜松泰(曾用名杜通洲)于1989年从原庆阳师专毕业后,被分配到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工作。先后从事推销员、检验员工作。2006年12月31日杜松泰与该制药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买断工龄。2007年9月1日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进行改制,该厂所属的国有资产由庆阳市国资委一次性协议转让受让方,转为非国有企业,即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杜松泰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初步诊断杜松泰符合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标准。同年12月16日,杜松泰前往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职业病检查,结果为:职业性慢性正己烷重度中毒,建议临床治疗。2012年6月5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庆人社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松泰为工伤。西峰制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庆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以杜松泰与西峰制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庆人社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秀丽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庆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西峰制药公司与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存在承继关系为据,撤销了本院(2012)庆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9月25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杜松泰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一级。经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松泰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2013年5月28日,杜松泰去世。2013年7月25日李秀丽等人向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庆市人劳仲案字(2013)2号仲裁仲裁决书裁决:由西峰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秀丽等人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丧葬费10393.5元、伤残津贴7290元、生活护理费7795.17元、医疗费和鉴定费50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按月支付李瑞英供养费270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秀丽等人与西峰制药公司均不服,李秀丽等人于2013年9月5日以原告双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西峰制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亦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6日,杜松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540元;2010年5月10日至14日,杜松泰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2250元,并于同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769.29元(该笔支出原告李秀丽提交了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2011年11月21日,杜松泰入住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运动神经元病,2、接触正己烷检查,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9.15元;期间杜松泰在兰州石化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90元;2011年12月13日,杜松泰在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性健康体检,支出检查费495元;2012年9月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0元;2012年12月20日,杜松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含会诊费)850元。另查:李秀丽以其名义,与庆阳市西峰区舒可医疗器械经销部签订《产品合同书》一份,约定购买按摩机一台,单价14800元。杜松泰2006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月份732.68元,3月份609.91元,4月份602.62元,5月份994.06元,6月份733.12元,7月份852.87元,8月份630.87元,9月份643.62元,10月份783.62元,11月份1047.37元,12月份1250.37元。2009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177元/年,2010年为29588元/年,2011年为32906元/年,2012年为39132元/年;自2012年4月1日起,庆阳市西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庆劳工伤鉴字(2012)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人劳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产品合同书,杜松泰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产权转让协议,检验报告书,工作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教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李秀丽等人与西峰制药公司均不服庆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并案审理,并案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现生效判决已认定杜松泰系工伤,且以西峰制药公司与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存在承继关系为由,认定西峰制药公司系杜松泰的用人单位,因此,西峰制药公司应当对杜松泰承担相应责任。西峰制药公司关于其与杜松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或伤残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甘肃医药集团西峰制药厂及西峰制药公司未给杜松泰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西峰制药公司应按规定承担杜松泰的各项合理费用。经计算,杜松泰用于检查、治疗职业病的合理支出为4204元,视为其工伤医疗费,应由西峰制药公司承担;杜松泰于2010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769.29元的票据复印件一张,未提交原件,西峰制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杜松泰于2010年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8天,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177元/年(2009年度)÷12个月×8天×3%+29588元/年(2010年度)÷12个月×1天×2%=59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杜松泰于2012年9月25日认定为一级伤残,2012年12月24日认定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根据其病情状况,可参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从2012年9月25日起支付生活护理费至其去世之日2013年5月28日,为:32906元/年÷12个月×50%×8.1个月=11106元;李秀丽等人主张的护理费328500元,未具体叙述护理费的种类及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即定残前)的护理费,对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计算法律法规未作细化性规定,综合考虑杜松泰的病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职业病诊断后至认定工伤的期间,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该条例还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交费工资。现有工资表证明杜松泰连续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7元,由于杜松泰在解除劳动关系、离开用人单位后认定的工伤,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其工伤认定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照顾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其工资额应按照庆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则杜松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元/月×27个月=24300元,伤残津贴自定残之日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去世之日2013年5月28日,为900元/月×90%×8.1个月=6561元;杜松泰的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850元为准支付;杜松泰的丧葬补助金按规定应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32元/年(2012年度)÷12个月×6个月=1956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杜松泰之母李瑞英,无生活来源,已年满55周岁,属供养对象,应自杜松泰死亡之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900元/月×30%=270元;杜松泰之父杜希禹系陇东学院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其妻李秀丽有劳动能力,且未满55周岁,其子杜治霖已年满18周岁,故上述三人均不属于供养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届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杜松泰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杜松泰被确定为工伤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杜松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李秀丽以其名义,与庆阳市西峰区舒可医疗器械经销部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购买按摩机一台,但仅凭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且无证据证明该按摩机确系杜松泰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李秀丽等人要求西峰制药公司支付杜松泰的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支付杜松泰工伤医疗费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3元,生活护理费11106元,护理费2000元(定残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伤残津贴6561元,丧葬补助金19566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69180元;
二、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支付李瑞英抚恤金270元;
三、驳回李秀丽、杜治霖、杜希禹、李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甘肃省西峰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许会
审 判 员 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