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876号原告余沉雁。被告张于。
原告余沉雁与被告张于、郑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友松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沉雁以与郑飚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飚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沉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沉雁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于与其夫郑飚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月息3分,先付3个月利息,以郑飚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市竹园村48幢1单元402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依约当日即27.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取无效,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于与郑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68040元,合计368040元(利息暂时至2013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郑飚抵押的坐落于兰溪市竹园村48幢1单元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飚的起诉时,确定将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张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郑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3、所有人为郑飚的房产证、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郑飚共同借款事实。被告张于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汇款凭证一份、与郑飚短信、微信打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拖欠货款及家庭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于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郑飚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提交的汇款凭证未有显示账户户名,仅凭汇款凭证也不能认定为归还货款,短信、微信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郑飚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张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于曾向原告余沉雁出具一张落款有“张于”、“郑飚”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沉雁人民币3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分,先付3个月利息,后3个月利息每个月30号付。以竹园村48幢1单元402室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01××32,房产所有权人郑飚。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转账形式汇款给被告张于27.3万元,另2.7万元原告述称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张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于未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效后以张于和郑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郑飚以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条上“郑飚”非其笔迹,该借款为张于个人债务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法院对该签名予以鉴定。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认可借条上“郑飚”字样非郑飚笔迹。庭审后,原告余沉雁与被告郑飚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被告郑飚承担该债务中的10万元,在款项支付后余沉雁向法院撤回对郑飚的起诉,以后款项只能向张于主张。同日,被告郑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余沉雁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郑飚起诉的申请,并确定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张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余沉雁撤回对被告郑飚起诉的申请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于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借款利率原告起诉时已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交付款项,根据现有证据,转账汇款金额为27.30万元,另2.7万元原告述称以现金交付被告张于,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在领取起诉状副本等后,未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等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张于的款项为30万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飚已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本金1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张于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余沉雁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按本金30万元计算、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5771元,由原告余沉雁负担1200元,被告张于负担4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何友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