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刑初字第299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听说其父李某乙被邻居王某甲之女王某乙辱骂,即到定州市西关北街吉祥超市门前找到王某甲,与之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劝架的王某甲儿媳张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错位,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苏某、李某乙、高某、王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彩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