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柯某。被告齐某。
原告柯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敦中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国泰、
人民陪审员张发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02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齐某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柯坚。婚后于2006年初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齐某自从2008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生子柯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朱山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2月份,原告柯某与被告齐某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柯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齐某于2008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被告齐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柯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某主张婚生子柯坚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柯坚由原告柯某抚养成人,原告柯某不要求被告齐某给付抚养费。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某
审 判 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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