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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659号

梅德友与通海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李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德友,通海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李学文,法绍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梅德友,男,43岁。委托代理人王洪俊,男,41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开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应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文,男,51岁。被告法绍祥,男,53岁。

原告梅德友与被告通海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李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法绍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文、法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汇公司与被告李学文签订《新平白达莫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将白达莫矿山掘进、采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学文。2013年5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十四人采矿,由于被告金汇公司的采矿手续不齐全,导致原告等人不能进场开工。2013年6月20日,经新平县老厂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调处意见:先由被告金汇公司拿出3万元付给原告等人每人2000元,剩余款项等被告李学文到场后三方解决,原告等人拿到钱后照调处意见全部解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劳务费36日×150元/天=5400元-2000元=3400元。被告金汇公司答辩认为,金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梅德强才是承包合同的最后承包人;另梅德强与其他13名工人之间的误工费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应当先行仲裁再到法院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学文答辩认为,原告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梅德强签订过合同,但并未履约,双方未造成损失,被告与原告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梅德强是与法绍祥直接联系进场的,2013年3月27日,被告知道情况后告诉过梅德强,做不成就应该撤出,不得留人,但梅德强明知不能开工,却故意扩大损失。被告法绍祥答辩认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知过原告等人解散,也签过字,补点钱给原告,原告等人就是不解散。原告等人也没有到过工地。针对双方的诉辩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管辖权问题;三被告的关系;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的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将所属位于新平县白达摸矿山掘进、采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学文的事实。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委托法绍祥办理矿山开采业务的事实。5、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0日误工,每日误工费为150元的事实。6、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付给原告等人每人2000元,剩余款项等被告李学文到场后三方解决,原告等人拿到钱后按照调处意见全部解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汇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承包关系;对3号证据,认为2013年3月2日的合同是法绍祥背着公司与李学文签订,该合同是在乡政府调解时公司才知道,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会再另行发包;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委托书只是委托法绍祥进行考察,没有委托其签订合同;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能反映出工人的去留状况,因证据中的内容系转包人之间的约定,故公司对此并不清楚,此外,约定也显失公平;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为了解决纠纷拿出3万元由法绍祥交给梅德强,才遣散了工人,公司不知道梅德强等14名工人具体的承包情况,原告要以此证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是不认可的。被告李学文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考勤记录的情况,3月27日梅德强找到自己说不能进厂的事情时,就已经让梅德强等工人撤出,还拿过2000元钱给梅德强,其余的工人其没有见过;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法绍祥对1、2、3、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只有委托其销售及买矿,没有委托签订合同,合同是其自己签订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考勤记录当时只有原告进厂时那几天,自己也在记录上签过字,还算过要给原告2000元,告诉原告要撤出后的考勤是原告自己打的。被告金汇公司举证如下:1、2013年1月17日委托书一份、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9日新平白达摸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仅委托法绍祥了解相关市场信息,而法绍祥却以公司受托人身份与李学文签订采矿合同,李学文又将该工程全部包给梅德强,梅德强为采矿工程实际承包人。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梅德强为履行合同向李学文缴纳了1000元诚信金,梅德强为工程实际承包人。3、2013年4月11日新平白达摸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汇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将矿山采矿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门浦贝阿姑土石方工程经营部是一个独立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5、李学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绍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学文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交了身份情况,并且说明了法绍祥系合伙经营易门浦贝阿姑土石方工程经营部的人。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了平息纠纷,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为承包人梅德强垫付了农民工误工费3万元。7、梅德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的约定。8、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梅德强拒绝解散工人,公司为梅德强、法绍祥等预付费用3万元平息纠纷的情况。9、梅德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梅德强为公司补开了3万元银行汇款的收据,及公司预付费用1万元的情况。10、法绍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公司曾于2013年4月27日借给法绍祥工人解散费7000元。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的主体情况。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7、9、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法绍祥是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金汇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梅德强的身份不是承包人而是农民工;对2号证据有异议,收条中仅有李学文的签名,没有梅德强的身份情况及签名;对3号证据,认为合同涉及的矿山与李学文、金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对4号证据,认为能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金汇公司与阿姑土石方经营部签订合同的情况;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汇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金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梅德强也是工人,不存在承包的问题;对8号证据,认为之前是收过一笔钱,但是单凭存款回单也证明不了;对10号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李学文对2、4、5、7、8、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法绍祥去签什么合同,也没有与法绍祥合伙,承包合同是事实,打矿是承包给梅德强,采矿是承包给其他人;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和法绍祥承包的人没有爆破证、安全证,所以法绍祥才会找到自己;对6号证据认为其当时已经拿钱给了工人并让他们撤人,该算的钱都算给工人了,不知道工人后来是如何留下来的,在老厂乡司法所调解的时候其没有参与。法绍祥对2、3、4、5、6、7、8、9、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阿姑土石方经营部不是其与李学文合伙的,经营部是李学文出资的,是李学文的,与李学文只是老乡;对10号证据,认为当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要解散工人,其在现场是为了买卖铅锌矿,其作出的承诺仅代表其个人。被告李学文举证如下:1、2013年1月16日新平白达莫铅锌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1月17日新平白达莫铅锌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3月2日新平白达莫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2013年3月9日新平白达莫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2013年3月2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进不了场就叫梅德强撤人,并且还借钱给梅德强的情况。7、2013年10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8、进场施工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9、2013年4月11日新平白达莫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先签订了合同后需要爆破证,没办法时才拿李学文的。10、借条、还款条、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书。经质证,原告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梅德强是接受其他农民工的口头委托,以农民工代表的身份签字,梅德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对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法绍祥是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法绍祥出具给李学文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据的证明力;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9号证据,认为是金汇公司与李学文签订的;对10号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没有异议,对4月13日收条中的李总指代不明,故对被告要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对3月7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金汇公司对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复印不清晰,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予质证;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加盖印章,公司也没有承包给法绍祥,且该合同约定公证后合同才生效,但是李学文也没有提交公证书,合同上胡开伟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3、4号证据,认为是在纠纷发生后才知晓此事;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与公司拿出钱让工人解散的事实是一致的;对7号证据,认为与李学文出示的收条是相互吻合的;对8号证据有异议,3月17日时公司还未与阿姑土石方签订合同,公司没有让法绍祥通知过工人进场;对9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在4月11日之前公司没有委托法绍祥签订过合同;对10号证据中的借条、安全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无异议,梅德强的签名与其在司法所的签名一致,证明当时法绍祥、李学文通知梅德强解散工人是真实的。法绍祥对3、4、5、6、7、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自己说不清楚;对2号证据,认为当时与金汇公司签合同是自己到处联系的,但是自己条件也不具备,所以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说何时去公证。被告法绍祥举证如下:新平白达莫铅锌矿采矿技术服务协议,证明法绍祥向李学文收取技术服务费,杨绍锋是李学文叫来的人。原告质证认为,法绍祥将铅锌矿的采包转让给李学文,二人之间应系承包和发包的关系。被告金汇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当时双方在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表述不一致,二人内部是何关系公司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小。李学文质证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说过有些技术是由公司来指定,所以才承包给自己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新平白达莫铅锌矿与被告金汇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转让协议,将矿转让给被告金汇公司经营。2013年1月17日,被告金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被告法绍祥,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法绍祥同志前往贵处联系相关业务,请给予接洽为谢。委托人:胡开伟,通海金汇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2013年3月2日法绍祥独自与李学文签订了一份《新平白达摸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法绍祥,承包方为李学文。2013年3月9日,李学文与梅德强签订《新平白达摸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将打矿洞工程承包给梅德强等人施工,梅德强向李学文交纳了人民币1000元的承包诚信金。2013年3月17日,经办人法绍祥以发包人金汇公司的名义向李学文出具一份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李学文于3月18日调派人员进场。3月20日,在法绍祥与李学文的通知安排下,十多名工人来到新平县老厂乡工地,因被告金汇公司股权转让未完成等因素,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以吃住赊账方式住在老厂乡,双方产生矛盾。3月24日,法绍祥以现场管理人身份与工人达成约定,金汇公司从2013年3月24日,补助工人每人每天务工费150元,由工人打考勤,法绍祥签字,法绍祥的签字到2013年5月15日,之后的2013年5月16日至6月20日,法绍祥未签字认可。4月11日,金汇公司与易门浦贝阿姑土石方工程经营部(负责人为李学文)签订《新平白达莫铅锌矿施工承包合同》。4月13日,因不能进场施工,李学文向梅德强退回了1000元的信用金。因为解散人员、平息纠纷,金汇公司于5月18日先后向工人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每人2800元),并借给法绍祥向原告等人支付了7000元,工人拒绝解散,一直待在老厂乡不走。6月18日,因旅馆及餐馆不再接受赊账驱逐工人并要求承担相关费用,为此产生了工人与被告的误工费纠纷及工人与餐旅馆之间的欠款纠纷,6月20日,在老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金汇公司代为易门浦贝乡阿姑土石方工程经营部同意暂支付原告等十四名民工误工费、伙食费及旅社费共计4.5万元(除原已支付4.7万元外再代为支付),其中3万元为14名民工误工费,1.5万元为伙食费及住宿费;2、等易门浦贝乡阿姑土石方工程经营部负责人李学文到场后由3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3、14名工人每人支付2000元后,必须解散,此后若发生任何费用与3方无关”。原告拿到2000元后解散。另查明,原告梅德友的考勤记录为2013年5月16日至6月20日为36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管辖权问题;三被告的关系;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劳务费。本案中,被告法绍祥持有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书,虽被告金汇公司及法绍祥均认可委托法绍祥联系矿产品等事项,但委托书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且法绍祥一直作为现场管理人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等人沟通、协商,并签字认可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5月15日由公司向每名民工每天补助150元,足以让人产生合理信任,因此应由金汇公司与法绍祥连带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法绍祥未从金汇公司处取得承包合同,私自与李学文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没有正常手续下就通知原告等人到场,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被告李学文作为易门浦贝乡阿姑土石方工程经营部负责人与金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其中的打洞工程承包给梅德强等人,未能解决不能进场施工的问题,导致纠纷产生,具有过错;原告在明知双方已就撤离问题发生纠纷后,仍然自行到场,故意扩大损失,而法绍祥签字认可的日期仅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5月15日,因此从5月15日以后的损失由应原告自己负责,并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由被告金汇公司发放的遣散费2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几被告之间虽签订过不同的承包合同,被告李学文将其中的部分打洞的工程承包给梅德强等人,但因金汇公司的因素,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等人滞留在新平县老厂乡之后,就不能进场达成的误工费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现原告等人按照协议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是原告的选择,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因此本院具有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梅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岚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