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5年8月5日因盗窃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欲晓、徐颢真,被告人叶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西屏街道杨柳街49号玩扑克过程中,与被害人毛某乙因5元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叶某用右手将毛某乙推倒在地,造成毛某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毛某乙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金某与潘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潘富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