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蔡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中山市西区沙朗佳信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某甲持螺丝刀捅伤被害人于某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引起开放性腹部损伤致胃、空肠贯通伤,伤情属重伤)。当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毅
人民陪审员 荚 慧
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