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60号原告胡冰,男,汉族。被告翟国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宝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冰与被告翟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被告翟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冰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负责为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种植玉米膜下滴灌,约定每亩种植费用365元,由种植户支付原告。被告种植了18亩,合计种植费用为6570元。此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玉米膜下滴灌种植费65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翟国文辩称,原告起诉向答辩人索要种植费毫无道理。答辩人既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第一,原告诉状称:“2012年春季,原告负责为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种植玉米膜下滴灌”。这是原告自认的为谁种植的事实。根据答辩人调取的村委会的《玉米膜下滴灌种植合同》书,明确记载合同的签约方,甲方是原告,乙方为唐家窝铺村委会。合同的内容均为甲、乙双方的约定。特别是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所有费用365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由种植户支付原告”约定。第二、答辩人之所以种植玉米膜下滴灌,是镇政府、村委会强行下达的新项目种植任务。由他们负责统一耕种,村民无需备种子化肥。国家给优惠政策,每亩返地膜款40元,如果不种就扣粮补。尽管如此,答辩人也只能与村委会产生种植费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第三,由于新项目种植失败,造成严重减产,村委会向全体种植户承诺:关于天义镇唐家窝铺村四、五组玉米膜下滴灌种植项目因多种原因致玉米严重减产,受损远远超过种植费,村民在减产未得到解决之前,不予支付其种植费(详见承诺书)。同时,村委会依据其与原告胡冰签订的合同,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胡冰赔偿损失,该案宁城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详见村委会起诉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村委会产生种植关系,村委会明确承诺:减产未解决,种植费不予收取。由于原告是村委会签订的种植合同,所以村委会起诉原告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给付种植费义务,且所诉种植亩数与实际不符。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唐家窝铺村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播种了18亩,金额为658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机播手播完后亩数,这份证据说明是为村委会播种的,和个人没有关系,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向被告索要种植费的依据。这份合同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村委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种植的亩数不对,应为14亩。2、2012年5月2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我与村委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履约方为种植户,村委会代表种植户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这份证据,没有被告个人的签字,没有被告委托村委会的合同,所以这份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3、2012年12月28日村委会出具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去小组长那领取种子,合同的履约方为种植户。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种植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种植合同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没有体现被告,所以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是村委会代表村民签的合同,村委会没有土地,土地在农户,所以村民已经接受了这个协议,农药和化肥都是我提供的,交给了小组长,然后由村民领取。2、承诺书1份,证明村委会因减产没有得到解决前,不予支付种植费。这种关系是农户与村委会的关系,而不是原告与农户的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要件错误,与本案无关,他说造成减产,可以提供证据。3、民事诉状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造成了减产损失,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胡冰赔偿减产损失,说明这份种植合同的主体是村委会与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法院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和庭审情况,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缺少证据要件,存在证据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本院采信;证据2、3,只是村民委员会认为造成减产损失,而不能证明是否有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与天义镇唐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唐家窝铺村4、5组签订了种植合同。村主任陈军、4组组长高德忠、5组组长高士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地膜、除草剂、播种机器,采用机械精量播种、履膜、铺管带、施肥、喷洒除草剂一次完成,每亩收费3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村4组和5组村民进行了种植,其中为被告种植了14亩,种植费用为5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及唐家窝铺村4、5组签订了种植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种植。被告作为该村民组的成员已实际接受种植了玉米膜下滴灌和对该农作物进行了收益。因此,原告关于给付种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冰玉米膜下滴灌种植费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翟国文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宫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