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21-1号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代表人:朱红英。
委托代理人:储江南、贺亮。
被
申请人:王燕儿。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燕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人陈黎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0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陈黎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具体发放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有本金1040000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故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105弄12号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01035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借款人陈黎民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29043.8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随本清),以及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被申请人王燕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借款人陈黎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陈黎民发放贷款后,陈黎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到期后,陈黎民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王燕儿自愿以涉案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燕儿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105弄12号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010356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29043.89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14421元,减半收取72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0.50元,由被申请人王燕儿负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剑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