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阆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醋房街52号附3号。委托代理人赵映汉,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东兴乡井溪村3组16号。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东兴乡井溪村3组52号。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阆中市张飞北路107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秦 国
审 判 员 冯 城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