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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阆民初字第991号

文某与蒲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文某某,蒲某某,蔡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阆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醋房街52号附3号。委托代理人赵映汉,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东兴乡井溪村3组16号。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东兴乡井溪村3组52号。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阆中市张飞北路107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秦 国

审 判 员  冯 城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