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行初字第00033号

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文宝,陈凤,纪小芝,方皖莹,方瑞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迎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石狮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响,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文宝(死者方海父亲),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陈凤(死者方海母亲),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纪小芝(死者方海妻子),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方皖莹(死者方海女儿),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方瑞峰(死者方海儿子),201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响、郑柏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方海,在工地泵车作业时,被拖动的操作水枪输送管缠绊摔伤脑部,在场负责人及同事及时将其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3月8日救治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方海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职工方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规避工伤保险赔付义务,片面采信证据,且依原救治医院作出所谓的“医学鉴定书”,认定方海系自发性脑出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于2013年5月8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8日,该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判决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寄送。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方海因工死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撤消了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再次调查后,于2013年8月14日做出了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次日送达原告。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方海生前系原告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及操作工。2012年2月24日11时左右,方海在工地进行混凝土泵送施工作业时,因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3月8日6时10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为查明事实,被告依法委托安徽省政府指定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医学鉴定。该院出具的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死者方海2012年2月24日脑溢血系自发性脑出血。被告根据该鉴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方海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该疾病系自发性,且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程序合法的依据:(1)2012年3月19日、4月5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2)2013年7月28日,(2013)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3)2013年8月14日,被告的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3年8月15日,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证明被告在(2013)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的时间内作出了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3、事实依据:(一)原告提交的材料(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方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方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4)方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5)2012年3月9日,赵长林、徐良仙(死者方海的同事)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二)被告调查核实的材料(1)2012年4月28日,王珏、赵长林(死者方海的同事)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2年5月21日、8月6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及《关于鉴定(2012)第23号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3)皖政办(1998)12号《关于指定安徽省立医院等23家医院进行有关医学鉴定的通知》;证明方海系自发性脑出血死亡,而非因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4、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鉴定(2012)第23号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仅就鉴定资质、缺乏鉴定人签名的原因以及鉴定人的姓名职务进行了说明,而并未提供鉴定人资质等相关证明,故不足以使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具备完整性;皖政办(1998)12号《关于指定安徽省立医院等23家医院进行有关医学鉴定的通知》,是针对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专门规定,与本案鉴定医院的选择无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方海生前系原告安庆市博信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2012年2月24日,方海在“东方天韵”项目工地泵车作业时被水枪输送管缠绊摔倒,在场负责人及同事及时将其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委托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方海的死亡进行医学鉴定。2012年5月21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鉴定(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方海系自发性脑溢血死亡。被告遂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方海为因工死亡。

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2013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宜认字(2012)001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赵长林、徐良仙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对赵长林、王珏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当日方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摔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2012)第23号《医学鉴定书》虽载明方海系自发性脑出血死亡,但该鉴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缺乏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签名等影响鉴定书完整和效力的形式要件。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就此出具了《关于鉴定(2012)第23号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但仍不足以使该鉴定书具备完整的效力。故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完全排除方海因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的情形,其对方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作出宜认定(2013)3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德  忠

审 判 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钮  震  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