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65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银官,居民。被告姜海静,居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朱银官、姜海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朱银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朱银官于2008年3月1日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姜海静担保。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银官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借给卢XX用的。我想办法追卢XX还款,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姜海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朱银官(借款人)、姜海静(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发放借款25000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还贷,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12.4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加收50%。姜海静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银官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据借到原告款。借款逾期,被告朱银官未归还借款,被告姜海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2年6月8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银官、姜海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朱银官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银官不还款,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姜海静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保证人姜海静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银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海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朱银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李晓红人民 陪 审员 程维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