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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

刘仁章等诉王恩豹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恩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恩豹(绰号豹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仁章、刘亚琴、曹萍萍、刘佳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仁章、刘亚琴、曹萍萍、被告人王恩豹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恩豹、张某、吴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梦都”溜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双方在溜冰场门口处发生斗殴。其间,王恩豹持长刀戳刺刘某某背部,伤及其心脏、肝脏、下腔静脉致刘某某因大失血而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恩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恩豹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王恩豹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事态的升级也有一定责任;王捅刺是因为其表弟被被害人压在身下情急而为之,主观恶性不大;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希望法庭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恩豹、张某(已判刑)、吴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梦都溜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双方在溜冰场门口处发生殴斗。其间,王恩豹持长刀戳刺刘某某背部,伤及刘心脏、肝脏、下腔静脉致其因大失血而死亡。后王恩豹长期潜逃。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苍山县抓获王恩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苍山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苍山县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恩豹。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北侧的梦都溜冰场,溜冰场正门朝东开启,南侧隔壁的锅炉房门前煤堆上发现一滩血迹。3、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背部伤及心脏、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此外,死者刘某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日下午,他与表哥刘某某酒后去车墩的溜冰场玩,刘溜了一圈后说鞋子不好要去换,过了几分钟,刘穿了自己的皮鞋回来,很气愤地对他讲溜冰场不肯换鞋,他不玩了。他与刘刚走出溜冰场门口,后面有三男一女在骂他们,刘也转身回骂,三男一女跟出来,其中一人拿一把长约一米的东洋刀,另一人拿四五十厘米长的铁管,其他人没拿东西。三个男的围住刘用拳打刘,他见状上去劝,想拉住刘走,但刘酒喝多了不肯走。空手的男子从地上拿了砖块朝刘的头上敲去,刘应该被敲到一下。拿铁管的男子要用铁管敲刘,他用手帮刘去挡时被敲到。拿刀的男子一开始没动。后他见刘与原来空手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打到西侧锅炉房堆煤的地方,刘面对面压在那人身上,他想去拉刘时,拿刀的男子朝刘背部捅了一刀,他的左手指也被那人的刀划破。三个男子往西逃跑,他没有追到,后打电话报警。刘某某被送去医院途中已死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食指软组织创伤伴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日14时许,她在梦都溜冰场工作时,有一个30多岁、身上有酒气的男子过来称溜冰鞋坏了,要求调换,她回答说已没有鞋子可换。旁边卖票的阿姨提出可以修一下,并叫了一个男青年帮忙修理,但该男子不同意修执意要换。在此过程中该男子与修鞋的男青年发生了口角,修鞋的男青年说了句“你有种就跟我出去”,那30多岁的男子换了鞋子,叫了另一个男的出去了。修鞋的男青年没有叫其他人,但他出去时旁边两个男青年也跟着出去了。她有点害怕就没有跟出去,后听说那个30多岁的男青年被人打伤了。她不认识修鞋的男青年及一起出去的另外两个男青年,但经常看到他们来溜冰。证人周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她们经分别辨认两组照片,均确认王恩豹是跟着修鞋男青年一起出去打架的两个男青年之一。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日16时许,他接到老乡王恩豹的电话称自己在松江打架,捅了他人一刀。当晚他得知被王捅伤的人死了,将该情况告诉王。7、涉案人员吴某某供述:2006年2月1日14时许,他在溜冰场修鞋时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与卖票的阿姨及负责换鞋的“倩倩”为溜冰鞋的事发生争吵,那人说溜冰鞋坏了要更换,“倩倩”说没有鞋子可以换了。卖票阿姨要求他帮忙修一下那人的溜冰鞋,但那人不肯修,坚持要换。当时王恩豹和他的表弟都在门口,王对那人说不溜就把鞋子脱下来滚,那人就把鞋子还掉,并要求卖票阿姨退钱,但卖票阿姨不同意。那人到溜冰场里拉了其他同来的人离开,又到卖票处与卖票阿姨争吵,王恩豹与王的表弟也和那人吵,并一直争吵到门外。后王恩豹到换鞋间里面拿了一把东洋砍刀出去。他听到有人喊“豹子,你表弟被人打了”,就拿了一根断的拖把柄出去,跑到隔壁浴场放煤处附近,看到那人扑在王表弟身上,那人手上拿了一块砖,旁边还站着一个年轻人好像在拉他们。他看到王恩豹往那人后背捅了一刀,那人流了很多血。他与王恩豹及王的表弟逃离现场。8、同案犯张某供述:2006年春节一天下午,他帮着表哥“豹子”(即王恩豹)在松江区梦都溜冰场“看场子”时,看到“豹子”、“圆圆”(即吴某某)在溜冰场门口与一名男子吵架。后“豹子”到溜冰场的一个储物间内拿了一把砍刀出来,用刀背砸那个人,“圆圆”也拿了根棍子打那人,他跟着上前打了那人几拳。打斗过程中,他不小心自己仰天绊倒在地,那人就冲过来压在他身上,一只手掐他脖子,另一只手拿了砖块要砸他,但被其躲开了。“豹子”为了救他,用砍刀往那人背后刺了一刀。后他们三人一起逃离现场,回到老家后才知道那人死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9、被告人王恩豹供述:2006年2月1日14时许,他在松江区车墩镇的梦都溜冰场内做保安时,有名男子到服务台要求更换溜冰鞋,因没有多余的鞋子可以换,他们就提出帮他修一下,但那人不同意,把溜冰鞋脱下来一扔,然后就在门口骂骂咧咧。他对该男子说不溜就走,不要影响他们做生意,同来的人就把那人拉走了,但那人边走边还在骂,他就跟那人吵了几句。那人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扔他但没有扔到。他见状就去找东西,在溜冰场里一间闲置的办公室内找到一把东洋刀回到原地,那人拿着砖头朝他走过来,两人打了起来。他想吓唬对方,害怕用刀伤到对方,就用刀背打他,那人的朋友曾上来要把他们分开。当时他的远房表弟张某和“圆圆”(经辨认系吴某某)在旁边,张某没拿工具,“圆圆”拿了一根木棒,他没注意“圆圆”是否动手。张某上去想夺那男子的砖头,和那男子扭打起来,但被对方按倒在地。他看到那男子骑在张身上,手里有块砖头,一时情急,就冲上去用刀往那人后背部捅了一刀,然后与张某和“圆圆”一起连夜逃回苍山老家,途中把刀扔进了河里,后听说那人死了。作案后他一直在老家附近的工地上打工,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恩豹对作案现场以及张某、吴某某的照片经辨认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恩豹犯罪后果严重,作案后又长期潜逃,依法应予严惩,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恩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松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