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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045号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045号原告王×,男。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其与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其与张×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发现,王×在2007年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系精神残疾肆级的残疾人,且其在197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住院接受精神治疗。北京回龙观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为王×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为:“精神分裂症”。根据法律规定,王×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王×的起诉并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具备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已由王×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