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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刑初字第365号

易树森、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易树森,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树森,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株洲市第七中学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叶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齐玲俐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赖某某提供假的教师证、身份证冒充周某某老师的名义做借款人,易树森做担保人,从被害人杨某某手上骗走现金13500元。2、2012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赖某某冒充周某某老师的身份并以周某某老师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做抵押,从被害人颜某某处骗走现金30000元。3、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赖某某用供假的教师证、身份证冒充周某某老师的身份,从被害人文某某手上骗走现金20000元。4、2012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赖某某提供假的教师证、身份证冒充周某某老师的名义做借款人,易树森做担保人,从被害人刘甲某手上骗走现金30000元。5、2012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被告人易树森适用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抵押,从被害人刘乙某处骗走现金20000元。6、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赖某某用假身份证冒充易某某,骗走被害人何某现金10000元。7、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被告人赖某某提供假的周某某教师证、身份证,用文化路审计局宿舍某号房做担保,从被害人刘丙某手上骗走现金7万元。8、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由被告人赖某某提供假的教师证、身份证冒充周某某老师名义做担保人,骗走郑某某现金50000元。9、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赖某某,由赖某某冒用周某某老师的名义做担保,骗取郑某某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诈骗作案9次,诈骗金额共计2635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株洲市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易树森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借条、集体土地使用证、驾驶证、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2、证人杨雄敏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问高贵、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树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树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他辩解称他借钱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到上海也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去赚钱还账。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他辩解称他的部分借款是高利贷,拿到手的实际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她辩解称他是受被告人易树森的蒙蔽帮他借钱,没有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分到钱。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她辩解称借钱时拿到手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她没有印象。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赖某某是从犯,其犯罪时受被告人易树森的教唆,且作用较小;2、被告人赖某某没有参与分赃;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赖某某家庭困难,有一个患有精神病的女儿。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树森伪造了其租住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审计局宿舍某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又使用被告人赖某某提供照片以伪造株洲市第七中学教师周某某的教师证和身份证以及被告人易树森前妻易某某的身份证。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一起,利用虚假的身份或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以借钱用作资金周转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打牌输钱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赖某某冒充周某某的名义做借款人,被告人易树森做担保人,在株洲市第七中学被告人易树森的宿舍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2、2012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开办补习班借钱周转为由,由赖某某冒充周某某的名义做借款人,被告人易树森做担保人,在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附近,骗取被害人颜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3、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小孩生病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赖某某冒充周某某的名义做借款人,被告人易树森做担保人,在株洲市第七中学被告人易树森的宿舍内,骗取被害人文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2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开办培训班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赖某某冒充周某某的名义做借款人,被告人易树森做担保人,在株洲市第七中学被告人易树森的宿舍内,骗取被害人刘甲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5、2012年10月7日17时许,由被告人赖某某冒充被告人易树森的妻子,被告人易树森使用事先伪造的审计局宿舍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骗取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旺达寄卖行老板被害人刘乙某处现金人民币2万元。6、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承包学校教辅资料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赖某某冒充易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易树森共同做借款人,在株洲市第七中学被告人易树森的宿舍内,骗取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7、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承包学校教辅资料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易树森做借款人,被告人赖某某冒充周某某的名义做担保人,在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电业局旁边中国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8、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承包学校教辅资料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易树森做借款人,被告人赖某某冒充周某某的名义做担保人,在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附近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9、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承包学校教辅资料借钱周转为由,由被告人易树森做借款人,并谎称自己在审计局宿舍有房子,再由被告人赖某某使用伪造的周某某的教师证做担保,骗取被害人刘丙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诈骗作案9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3500元。2012年12月,被告人易树森变更联系方式,请假离开学校逃窜至上海。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易树森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颜某某、文某某、刘甲某、刘乙某、何某、郑某某、刘丙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周某某”的教师证、“周某某”的身份证、“易某某”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易树森与其“妻子”一起或与“周某某”老师一起向他们借款,易树森还以一张集体地使用证向刘乙某做担保,后他们要求易树森还钱时,发现再也无法联系上易树森,其妻“易某某”是别人假冒的,“周某某”也不是真正的周某某老师,几名被害人遂先后报警;2、借条、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向被害人借款的数额;3、株洲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易树森,株集用(1996)第B0521号土地使用证系假证;4、株洲市第七中学教师周某某的教师证、身份证证明:七中教师周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株洲市第七中学从未将学校的教辅资料承包给易树森;6、请假条、病假申请书证明:2012年12月易树森向学校请假;7、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女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杨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3号就是冒充“周某某”的人;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女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颜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就是冒充“周某某”的人;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女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刘甲某进行辨认,经辨认,10号就是冒充“周某某”的人;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女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贺韬进行辨认,经辨认,3号就是冒充“易某某”的人;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女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刘丙某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就是冒充“周某某”的人;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男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刘丙某进行辨认,经辨认,12号就是易树森;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女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郑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3号就是冒充“周某某”的人;公安机关提供了12张男性正面照片给经害人刘丙某进行辨认,经辨认,12号就是易树森;8、破案经过、传唤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过程;9、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的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树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均辩解称他借钱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易树森伙同赖某某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借得他人财物,后被告人易树森因还不起欠款,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被告人赖某某也从未打算偿还欠款,致使上述财物无法返还。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还辩解称借到手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高。经查,被害人的供述与欠条等书证均能证实其借款金额,而二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内容,故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系从犯,未参与分赃,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女儿患有精神疾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树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树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易树森、赖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叶舟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