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99号原告刘伊婷,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伊婷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伊婷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尚小街商品房一处,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到了约定��期开发商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发现于该日期诉争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进屋后没有水。2012年1月4日在不具备入住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办理了退房手续。直到2012年3月13日小区安装上了自来水,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共逾期交付房屋136天,按合同约定应按购房全款的日万分之2支付违约金,共计365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52.6元。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2012年1月份因天气寒冷及入住率低的原因造成小区自来水未上水。诉争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截至于2011年12月13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刘伊婷与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尚小街商品房一处(中央大学城青年派小区),总价款1342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写明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约定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暖气在2011年11月1日开通,上、下水在2011年10月30日开通,电在2011年10月30日开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34287元。2012年3月15日,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青年派服务中心向青年派小区业主发布通知称“经开发公司及我物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积极沟通协调,我园区已于2012年3月5日开始,全园区已实现供水。”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通知》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出具的《关于中央大学城青年派项目自来水管线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自来水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对该小区已经进行开栓供水,但供水后发现给水总阀门及个别单元给水阀门已冻,给水无法通过,小区入住率低形成死水是造成阀门冻堵无法供水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52.6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业主入住手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关于中央大学城青年派项目自来水管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定的日期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园区在2012年1月13日开栓供应自来水,但因给水总阀门及个别单元给水阀门冻堵实际直至2012年3月5日园区内方才实现供水,在此之前涉案房屋并不能实现其入住功能,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按日向买房人支付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该小区于2012年3月5日具备了通水等入住条件,逾期交房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4日为止共计126天,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384.03元(134287元×日万分之二×12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伊婷逾期交房违约金3384.0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