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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988号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周某,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XX军,汉寿县毓德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8月16日被告邀原告一起去长沙讨要欠款,但是被告自此之后下落不明,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从2012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汉寿县月明潭乡龙文社区居委会直至2013年8月离开;3、证人周凤娇、胥昆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证人证言互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开始被告下落不明,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月多时间便分居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久万

审 判 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韩龙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橙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