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沈调确字第79号
申请人:沈建华。
申请人:沈留珍。
申请人:沈林华。
申请人:沈燕萍。
申请人:沈燕群。
申请人:沈珍妹。
申请人:董雪英。
申请人:沈火英。
申请人:沈梦怡。九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林祥,系海盐县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沈建华、沈留珍、沈林华、沈燕萍、沈燕群、沈珍妹、董雪英、沈火英和申请人沈梦怡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曹建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八申请人沈建华、沈留珍、沈林华、沈燕萍、沈燕群、沈珍妹、董雪英、沈火英和申请人沈梦怡因赠与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31日经海盐县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沈燕萍和沈燕群均承诺自愿放弃位于海盐县于城镇江渭村江渭港5号房屋应分得的房屋所有权;
二、申请人沈珍妹、董雪英、沈火英均承诺自愿放弃上述房屋应分得的遗产继承权;
三、三申请人沈建华、沈留珍、沈林华共有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江渭村江渭港5号的四楼四底二层房屋一幢(占地面积117平方米)及附属房一间(占地面积15平方米),其中东侧二楼二底房屋二间(占地面积58.5平方米)赠与给申请人沈梦怡,该房屋归申请人沈梦怡所有,其余部分房屋归申请人沈建华、沈留珍、沈林华所有,楼梯间部分共同共有;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