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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李丽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丽娟,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

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被告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超、欧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娟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英德营销部购买了粤RMJ6**号小轿车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0440021900033935430,其中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10时48分起至2013年3月15日10时49分止。2012年6月4日12时20分许,原告丈夫朱广青驾驶粤RMJ6**号小轿车沿X377线由英德市大站镇往长湖方向行驶至2KM+2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谭祥虹驾驶的粤RC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祥虹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清负事故全责。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粤RMJ6**号小轿车被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后被法院查封。在该车辆被查封期间,被告曾派出工作人员对该车表面定损结案,核定损失金额为15500元。2013年5月2日,粤RMJ6**号小轿车被解封。原告领取车辆后,将该车拖至英德市新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到厂,对入厂车辆进行表面拍照,然后拆件对车辆隐件部位及其他件进行核对定损,现粤RMJ6**号小轿车已收好,实际修理费估价为4531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定损,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45311元车辆修理费,但被告迟迟未定损,亦未支付修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5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

一、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应扣除第三者承担的无责任部公分。

二、原告提供的修理评估单不能作为其车辆损失的证明,应由物价部门定损,确认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

三、原告的车辆定损时已在交警部门放置11个月,不排除不属于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证明该车已经修复。

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李秀丽以其所有的RMJ618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填发了《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给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另外,双方还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6月4日12时20分许,朱广青驾驶粤RMJ6**号小轿车沿X377线由英德市大站镇往长湖方向行驶至2KM+2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谭祥虹驾驶的粤RC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祥虹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的6月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A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朱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拯救费1500元,停车费38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至英德市新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前被告对被保险车辆作了拍照,经新力汽修厂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5311元。经查,被保险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英德市新力汽车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45311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5311元、拯救费1500元、停车费3800元。被告认为拯救费属于赔偿范围,但停车费双方已约定不属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对新力汽修厂确定的维修项目表不持异议,但认为维修项目的价格偏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双方确认由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英价认(2013)255号关于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RMJ6**号小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797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拯救费、停车费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由原告李丽娟向被告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各种险种的保险费用,而被告也向原告填发了《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格式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持异议,因此,被保车辆粤RMJ6**号小轿车的修复费用应按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37970元计算。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拯救费1500元,被告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3800元的问题,由于停车费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不属责任赔偿,因此,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娟支付保险赔偿款项人民币3947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3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6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