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华,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永,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平,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盛工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受聘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万豪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电梯吊篮小门脱落,将原告腿部砸伤。2011年11月19日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平台骨折、右膝内侧韧带断裂、右内侧韧带撕裂。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年。2012年1月2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滁认定0620110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5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医疗费9372.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900元(289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40元(2890元/月×6个月),合计107392.7元。另查: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盛工程公司明光分公司)是福建隆盛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因福建隆盛工程公司明光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2012年10月8日,工商管理部门给予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即使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劳动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确认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的万豪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中受伤,并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是福建隆盛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本,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福建隆盛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福建隆盛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原告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误,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福建隆盛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382元(6×23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970元(10×239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待遇。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评定伤残等级为2012年9月5日,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1年12月-2012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应由福建隆盛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道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3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9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合计81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隆盛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分公司与李道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李道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李道永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分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道永的诉讼请求。李道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及其明光分公司与李道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道永主张其与上诉人福建隆盛工程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2012年1月2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滁认定0620110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该《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为福建隆盛工程公司明光分公司。上诉人否认李道永与其及福建隆盛工程公司明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政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