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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执字第1416号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联社,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执字第1416号申请执行人某联社。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明海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陈传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