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死者李某某之父。原告李某乙,女,1980年出生,汉族。原为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村民,现住址同上。死者李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文军,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下称泼河灌区潢川站)。法定代表人刘继库,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一,男,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强,男,潢川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上列当事人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文军、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委托代理人张华一、王德强、被告潢川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下午,二原告之女李某某与其两位同学相邀去开发区白大山水库游玩,三人走到水库东南角时,李某某在水库东南角洗手,由于脚下土质疏松,不慎掉入水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59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具体:1、作为事故现场的水库东南角,现场区域为永久陆地,上面不仅种植大量农作物,还有多处坟墓存在,在地形上不具备设置护坡的条件,况且,该区域与受害人落水的地点相距甚远,因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李某某掉水地点未设置护坡之说;2、案发时,白大山水库根据夏种灌溉需要进行放水,水面远离东南角已达百米之距,同时,受害人的受害地点原属于淹没区,土壤常年被淹盖,其湿滑程度可想而知,原告以李某某的溺亡地土质疏松作为归责理由,显属勉强。(二)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即白大山水库)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白大山水库是本县周边乡镇、开发区居民灌溉和饮用水源用地,具有特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不是对大众开放的公共、娱乐场所;2、该水库在案发之前已经设置了大量明显警示标志,明确禁止游泳、戏水等相关活动,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义务;3、白大山水库不具有营利特征,与其他主体的防范义务有着质的区别。(三)李某某等孩童作为附近居民,应当听闻水库溺水事件时有发生,却甘愿到危险水域游玩,与其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心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应自行负担;孩子的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在孩子到危险水域游玩时,严重失职,疏怠监管,且案发当日为休息日,监护人置学校通告、公约而不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泼河灌区潢川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潢川县水利局辩称,(一)该案与被告潢川县水利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潢川县水利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本案第一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是白大山水库的管理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原告之女溺亡一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潢川县水利局无关;2、潢川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境内的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不是具体的管理维护义务,这种行政管理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管理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根据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潢川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二原告之女李某某(2003年8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自2009年即和其父母一起居住于河南省潢川县开发区,在某小学就读)与其两位同学相邀去泼河灌区潢川站管理的白大山水库游玩,三人走到水库东南角时,李某某在水库东南角的淹没区的西边一个水坑里洗手,不慎掉入水库,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1、李某某死亡的地点位于白大山水库东南角;2、李某某死亡地点的地形地貌:东南角的东南端有一西南-东北走向的水渠,水渠北侧的渠道埂相对比较宽敞,可通行车辆;沿水渠北侧有一面积约几亩的荒地,荒地上依稀可见坟头;在该荒地的东北从渠道埂向下沿着荒地的边沿有一人行小路;在荒地的北侧因水库放水露出一大片湿地(这里称为淹没区),该湿地向水库的水域自然沿伸宽约2米的土埂,埂的东西两边各有一个水坑(这里称为东边水坑和西边水坑);在荒地北边有一沿渠道埂延伸至水库的由人工建造的小亭及其走廊,亭子上依稀可见“XXX泳”等字样;在事故发生后在渠道埂的四周显要位置树立“水深危险,禁止戏水”、“水深坡陡,禁止游泳”等字样,在明显建筑物上也有类似文字。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白大山水库是水利工程用地和居民饮用水源用地,并未对外进行旅游、休闲、度假和游泳等开放性服务,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水库的管理人即本案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对来到水库游泳或玩耍的人员,依法没有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小孩的死亡与被告对水库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对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水利局作为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的主管单位,虽对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具有监管之责,但因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即使被告方对二原告之女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自行承担,被告潢川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水库本身具有水深之特点,对于不会水性或水性不太好的人进入水库游泳或玩耍,存在较大危险,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二原告之女李某某已临近十周岁,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对到水库游泳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度,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不幸溺水身亡这一严重后果,除自身因素外,与作为监护人的小孩父母即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有关联,据此,对李某某死亡的行为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责成被告泼河灌区潢川站给予原告5万元的经济补偿,以安抚死者亲属的悲痛之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此款限被告河南信阳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