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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37号

戴江峰与张桂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江峰,张桂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戴江峰,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被告:张桂群,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现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江峰与被告张桂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平、被告张桂群的委托代理人XX兵、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江峰诉称:2008年底,戴秀强、葛新文向戴江峰提供信息:蒙城县化肥厂搬迁,原厂地拍卖,希望戴江峰参与项目。戴江峰表示竞拍该土地,因事情多,委托朋友张桂群代表戴江峰协助办理此事,戴江峰同时将戴秀强、葛新文引见给张桂群,配合洽谈项目。经运作,项目的前期合作人为戴江峰、张涛、黄伟、单永,参与竞拍土地的保证金为1000万元,投资及分红比例为:戴江峰100万元,算两股,黄伟和单永300万元,算两股,张涛600万元,算6股,保证金于2009年1月13日交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月17日,该土地以3600万元成交,戴江峰、黄伟、单永获得该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后张涛退出,要求合伙人除返还其出资本金,需另行支付740万元。2009年2月2日戴江峰将200万元交给张桂群支付张涛的退出款,合作人黄伟、单永及戴江峰凑钱支付了张涛的全部退出费用。不久,因单永想独自经营该项目,张桂群接受戴江峰委托同单永、黄伟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单永独自经营该项目,单永除退还出资人本金及按出资比例支付1比1的报酬外,另行支付黄伟400万元,支付戴江峰600万元,协议达成后,戴江峰及黄伟退出,该项目由单永一人经营。2010年5月,戴江峰得知单永已经将600万元支付张桂群,就找张桂群索要,但张桂群只同意给100万元,戴江峰未同意,后经多次协商,张桂群一直未付。2011年至2012年间,戴江峰又找中间人葛新文、戴秀强、李兵等人多次找张桂群协商退款事宜,张桂群至今未退。请求判令张桂群返还戴江峰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桂群称:本案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戴江峰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江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桂群发表了质证意见:1、戴江峰的身份证,证明戴江峰的主体资格。张桂群对该证据无异议。2、张桂群的身份信息,证明张桂群的主体资格。张桂群对该证据无异议。3、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条,证明戴江峰作为出资人向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竞拍化肥厂土地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张桂群认为该保证金系张涛交纳。4、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戴江峰系出资人及戴江峰将项目所需款项转入张桂群账户并委托张桂群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张桂群认为其中2009年2月2日11万元的一张系戴江峰自己给自己汇款,2009年2月2日96万元的一张系资金往来的凭条,与投资无关。5、戴秀强、葛新文证言,证明戴江峰是信息的提供者和出资人,张桂群受戴江峰委托协助参与土地拍卖项目的谈判,戴江峰退出该项目,作为退出条件支付600万元由张桂群占有的事实。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戴江峰多次要求张桂群退还600元并经中间人调解的事实。张桂群认为戴秀强与戴江峰有利害关系,拍卖信息是公开的。葛新文的证言不能证明戴江峰是出资人,不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6、录音,证明戴江峰多次向张桂群主张权利并通过中间人索要600万元,张桂群对收到6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不愿意退还的事实。张桂群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7、汇款凭证,证明戴江峰给张桂群14万元是为了交纳张涛退出项目的款项。张桂群认为该条据与张桂群无关。8、情况说明,证明戴江峰作为投资人退出该项目,润尔置业交付600万元,后以房产充抵该款,该房产由张国耀与润尔置业签订了合同。张桂群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写明房款是张桂群投资的回报款。被告张桂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戴江峰发表了质证意见:1、张桂群身份证,证明张桂群的身份事项。戴江峰对该证据无异议。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化肥厂项目系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与戴江峰无关。戴江峰认为该公司2010年10月28后才从事房地产开发,是戴江峰等人退出后,单永获得独资开发经营权。3、蒙城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公告,证明化肥厂项目的基本信息。戴江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戴江峰及被告张桂群的举证认证如下:对戴江峰提供的证据1、2,张桂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收据载明的交款人系张涛,不能证明系戴江峰出资,故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戴江峰向张桂群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证据5,戴秀强、葛新文的证言均不能清楚的证明戴江峰与张桂群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6,录音内容不能清楚的反映出双方纠纷的原因,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故不予认定。证据7,转出人系邵继玲,无转入人的姓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载明房款系张桂群投资款回报及分成,不能证明系戴江峰的投资分成,故不予认定。对张桂群提供的证据1,戴江峰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戴江峰认为其实际投资并委托张桂群在蒙城县化肥厂拍卖的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张桂群占有其收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戴江峰与张桂群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江峰不能提供其与张桂群之间签订的其实际投资并委托张桂群参与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书面合同。戴江峰提供的8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张桂群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且有经济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实际投资并委托张桂群参与开发房地产的口头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故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戴江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江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戴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