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892号原告李兴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女,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中夏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楼国宏大厦B座2303室。法定代表人刘学新,经理。
原告李兴杰与被告北京中夏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种建军、李正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夏国际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河北镇黄土坡村的土地5亩租赁给被告并将树木等折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夏国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黄土坡村的5亩土地转租给被告。转租期限为11年,价款为25万元,含土地租金、物资折价款等。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山林转包(转租)合同》,合同总价款405万元(已另案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交接清单。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对该《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及《农村土地、山林转包(转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余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6万元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资金占用费36万元,未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黄土坡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承租了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黄土坡村经济联合社的土地等5亩。在原告转租给被告时,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黄土坡村同意转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交接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署两份合同后,只给付了《农村土地、山林转包(转租)合同》中的130万元,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此份合同中的地租等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具有合同基础,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兴杰与被告北京中夏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中夏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杰违约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中夏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永富
人民陪审员 种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正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德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