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84号原告安军乾,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谷胜利,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安军乾与被告谷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军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军乾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谷胜利安排其到未央区龙岗大道“帽耳塚公寓”工地上从事砖砌工作,同年4月5日,其干活时突然架子坍塌,不幸摔伤,造成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也不闻不问,其找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290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龙岗大道的帽耳塚公寓项目由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1年3月份,被告谷胜利后将原告及崔占巧、安均强带到该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1年4月5日,原告在砌砖工作中,因架子晃动将原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检查,后又在陕西省扶风胜利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4月13日到2011年5月3日,原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相关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2年2月27日到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扶风县惠民医院二次手术,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38.59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元,剩余费用原告支付。另查,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谷胜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安军乾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4738.59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参照2012年陕西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3290元计算,因原告从受伤后到最后一次治疗终结期间一直持续误工,原告现要求1.7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病情计算住院43天,每天60元共计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43天每天30元共129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43天每天20元共8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568.59元,应由被告谷胜利赔偿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军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568.59元。
二、驳回原告安军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谷胜利承担500元,由原告承担2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