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黄尉。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
原告刘玉玲与被告黄尉、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保险股份���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谭满拥与被告黄尉、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健、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玲诉称,2013年5月2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清州街交叉口,被告黄尉驾驶辽A2A1**号轿车相撞将我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尉负全部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563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尉辩称,事故属实,但当时我与原告之间有协议,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所以对于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由当时驾驶员黄尉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6时许,在苏家屯区迎春街清州街交叉口,被告黄尉驾驶辽A2A1**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玉玲相撞,导致原告刘玉玲受伤、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被告黄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7时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创伤-脾挫伤,左侧7、8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腰部挫伤,背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左���肢挫伤,左下肢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护理人员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利家政服务信息站人员袁福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出院后诊断休息56天。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022.85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辽A2A1**号车辆实际经营人系被告黄尉,该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笔录、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尉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辽A2A1**号轿车实际经营人黄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2A1**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刘玉玲系家政服务人员,经本院核实实际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时间为89天,则误工费应为6526.66元(2200÷30×89)。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利家政服务信息站人员袁福杰,实际发生护理费用为4440元,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3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3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玉玲医疗费人民币12022.85元、误工费人民币6526.66元、护理费人民币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503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美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