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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74号

周宗云与雷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宗云,雷枝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周宗云,男,汉族,桂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海斌,男,汉族,桂阳县人,居民,系周宗云朋友。被告雷枝雄,男,汉族,桂阳县人,职工。

原告周宗云与被告雷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斌、被告雷枝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宗云诉称:2012年6月1日,周宗云借给被告雷枝雄现金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00元,并由雷枝雄立具借条,后由于雷枝雄因违法犯罪被抓,从2012年7月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雷枝雄偿还周宗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原告周宗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6月1日,雷枝雄立具的借周宗云5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雷枝雄借周宗云500**元的事实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00元。

被告雷枝雄辩称,借周宗云人民币500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因犯罪被羁押,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枝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周宗云所举证据即雷枝雄于2012年6月1日立具的借周宗云人民币50000的借条一张,雷枝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实雷枝雄借周宗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雷枝雄向周宗云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00元,每月底支付利息,并由雷枝雄立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雷枝雄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给周宗云。因雷枝雄违法犯罪被羁押就再未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枝雄向周宗云借贷资金,对借贷事宜的有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雷枝雄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资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周宗云向本院起诉要求雷枝雄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周宗云与雷枝雄约定的借贷利率为月息5%,已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枝雄偿还原告周宗云借款50000元,利息18841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即50000元×17个月×年利率6.65%÷12×4倍),合计人民币6884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周宗云承担400元,被告雷枝雄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旺

审 判 员  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