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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42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黄某途经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邵家路53号李某乙家门口时,看到被害人符某及周某甲等人因与李某乙儿子李纳有经济纠纷而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即停步围观。在围观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妻黄某与周某甲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而参与其中,并与被害人符某等人发生打斗,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身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舒某、周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宋某、李某乙、童某、黄某证言,被害人符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