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方民,男,41,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超,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解洪,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上诉人孙方民与被上诉人纪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上诉人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6日,纪超购买孙方民的位于孙集镇南北大街十字路口南60米路东,门面三间三层18间和一层后院,面南五间二层、面西边房二间(计l2间)总共30间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房价860000元。合同签订后,纪超第一次付款36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孙方民经中间人纪某两次偿还纪超购房款350000元。事后,纪超、孙方民为所欠10000元购房款发生纠纷报过警。为此,纪超诉讼来院,请求孙方民返还购房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纪超与孙方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使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纪超与孙方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并返还了350000元购房款,下欠10000元未给付。纪超请求孙方民返还余下的10000元购房款,该院予以支持。孙方民抗辩,360000元购房款已经全部返还,与该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纪超的请求水泥地花费2000元,纪超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该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方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纪超购房款10000元;二、驳回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纪超承担50元,孙方民承担50元。孙方民上诉称:孙方民已经将购房款360000元全部退还纪超,不再欠购房款。如孙方民未将款付清,纪超不可能将360000元条据给孙方民。一审认定仍下欠10000元没有依据,公安机关报警材料也不能证明欠款。一审纪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纪超辩称:双方解除购房合同,孙方民返还310000元后,因换条据,纪超将条据给了孙方民,孙方民却只给纪超出具了40000元条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多次出警。360000元条据被收回,是在孙方民付款并同意换据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证明购房款已经全部退回。纪某是房屋买卖的中间人,退房退款系经过纪某,因孙方民少退10000元,纪超通过纪某交涉,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该事实。孙方民第一次退款310000元,纪某仅出具40000元条据,纪超多次与其发生争执并报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期间,孙方民又提供了证人纪某证言,证明经中间人纪某,返还了纪超全部购房款。纪超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不真实。本院对证人纪某与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定。纪超又提供了利辛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4日,双方因10000元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孙方民认为不能证明下欠10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方民与纪超有经济纠纷,但不能证明仍下欠10000元购房款,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6日,孙方民与纪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方民将其房屋出售给纪超,房价860000元。合同签订后,纪超第一次付款360000元,孙方民向纪超出具收条。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中间人孙殿英手返还了购房款,纪超将收条还给了孙方民。因纪超认为孙方民少返还了10000元,发生争议致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孙方民是否欠纪超房款10000元。纪超为证明孙方民欠其10000元购房款,提供了五份证据,对第一份纪超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身份事项。第二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第三份收条复印件,能够证明纪超给付了孙方民360000元购房款,因该收条原件纪超已经返还孙方民,故不能证明孙方民仍有购房款未返还及未返还的数额。按照正常交易习惯,一方偿还欠款,一方返还收条原件,收条原件由原出具人收回后,双方债权债务即消灭。故该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纪超仍对孙方民享有债权的凭证。第四份证据,孙集派出所王洪飞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二审时,纪超提供的利辛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纪超与纪某、孙方民因经济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纪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方民仍下欠其10000元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纪超因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纪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