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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507号

告张洋明、董泽付诉被告吴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明,董泽付,吴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洋明,男。原告董泽付,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敏,女。被告吴婷,女。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吴婷丈夫。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洋明、董泽付诉被告吴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婷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杨亚洲驾驶的苏CX81**号牵引车沿长陵乡居楼村梁庄路段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洋明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洋明受伤及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婷的驾驶员杨亚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吴婷未支付费用。要求赔偿原告张洋明医疗费等2000元,赔偿原告董泽付车辆损失48000元。被告吴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8000元车损费过高,应以我们评估的数额为准,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2时30分,杨亚洲驾驶苏CX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37线长陵乡居楼村梁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洋明驾驶的豫S63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洋明受伤及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亚洲负全部责任。苏CX8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婷,杨亚洲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S631**号货车为原告董泽付所有,该车被撞后在息县城关徐超处进行了维修。原告张洋明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至当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开支1149.57元,门诊医疗费用63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当事人陈述。2、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6、车辆维修费票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吴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洋明的二次医疗费合计开支为1779.57元,另外也存在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故对其主张2000元的赔偿给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董泽付各项损失为:1、车辆的施救及拖车费5100元。2、车辆维修费2500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停车费1000元。5、关于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方面,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损失也实际存在,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元。前三项合计为30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二项合计11000元由被告吴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洋明2000元及原告董泽付30400元。

二、被告吴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泽付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