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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255号

谭自南、骆钢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铁史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谭自南,骆钢,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铁史塘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谭自南,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骆钢,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自南,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村长高平。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铁史塘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铁史塘组组长陈伟。

原告谭自南、骆钢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以下简称新路村)、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社区新路村铁史塘组。(以下简称铁史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自南、原告骆钢的委托代理人谭自南、被告新路村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史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中信地产和兴威房地产的项目在长沙市天心区开工建设,出于工程需要,中信地产和兴威地产征收铁史塘组的基本农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补偿款于2011年和2013年相继到位,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1500元,我儿子是独生子,应享受国家的待遇,则我和我儿子应得34500元。铁史塘组于2011年1月18日发放每人600元,于2011年9月6日发放每人500元,2012年1月12日发放每人600元,2013年1月15日发放每人800元,2013年7月22日发放每人1800元,2013年9月17日发放每人7200元。而村上和组上未发分文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独生子女优待政策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共3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新路村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2011年1月的每人600元、2011年9月的每人500元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这些款项系组里的集体出租费,责任不应该由村上承担,按照村规民约,是组员自己制定的,应该得到遵守。原告的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组上的钱系组上收取,款项的收取和支配组上决定,村委会虽然是上级机构,但不是对组上任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史塘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自南系铁史塘组的村民。1991年7月1日与骆检民结婚,1991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骆钢,1992年1月3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谭自南与骆钢户籍都在铁史塘村民小组。期间,铁史塘组出租部分集体土地以及将鱼塘租给他人填土等,获得土地收益款项。具体分配情况为:2011年1月每人发放600元,2011年9月5日每人发放500元,2012年1月11日每人发放600元,2013年1月每人发放800元,2013年7月22日每人发放1800元,2013年9月18日每人发放7200元。前述款项,铁史塘组均未分配给两原告。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优待证、新路村提交的收益款分配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被依法征用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和其他集体收益款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土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两原告系铁史塘组村民,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平等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铁史塘组不分配两原告上述款项,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补偿,应予支持。原告骆钢系独生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史塘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款时还应当向原告骆钢增加一人份额。

原告骆钢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收益款系铁史塘组自行出租、填土获得的收益款,并自行决议进行的分配,新路村未参与管理及分配,对铁史塘组自行出租使用土地也无监督的职责,故对新路村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另,对新路村辩称,2011年1月的每人600元、2011年9月的每人500元的收益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充分证据,故对新路村的该辩称意见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铁史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谭自南、骆钢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31200元;驳回原告谭自南、骆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 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了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