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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91号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与崔小军、杜加祥、原审被告梁建青、河北省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崔小军,杜加祥,梁建青,河北省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敦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玉川,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加祥原审被告梁建青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号。原审被告河北省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张国范,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合,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小军、杜加祥、原审被告梁建青、河北省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县人民法院(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梁建青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元氏公司的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杜加祥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杜加祥与摩托车乘员崔小军受伤。2012年10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2)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加祥不承担责任,崔小军无责任。事故发往后,崔小军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38346.7元。2012年11月30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2)临鉴字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小军的伤残程度属9级。崔小军支付鉴定费1200元。杜加祥于2012年8月6日起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8月13日至10月11日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背、手腕多处皮肤撕裂伤;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2028.24元。2013年1月14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3)临鉴字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加祥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杜加祥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请:

一、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崔小军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2490.3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杜加祥的各项损失1277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崔小军的被抚养人崔拖安生于1954年9月9日,未满60周岁。梁建青于2011年12月30日分期付款向元氏公司购买了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在石家庄统筹公司参统了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共计350000元。梁建青垫付,崔小军医疗费58000元,垫付杜加祥医疗费11263.1元。审理中,崔小军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对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建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加祥不承担责任,崔小军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中,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梁建青在元氏公司分期购买,元氏公司在梁建青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元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家庄统筹公司参统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石家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应由石家庄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梁建青承担。崔小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46.7元,误工费107元/天×116天=12412元,护理费107元/天×107天=1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因崔小军系农业户口,其虽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在城镇稳定的收入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5763元/年×20年×20%=23052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崔小军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89669.7元。崔小军诉请赔偿营养费54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医嘱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崔小军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647元,因其被抚养人崔拖安未满60周岁,崔小军未提供崔拖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崔小军诉请赔偿交通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杜加祥的损失为:医疗费32028.24元;误工费107元/天×160天=17120元;护理费107元/天×66天×1人=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因杜加祥未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5763元×20年×10%=11526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杜加祥的各项损失费用为70916.24元。杜加祥诉请赔偿营养费174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医嘱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杜加祥诉请赔偿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杜加祥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未实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崔小军及杜加祥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崔小军的损失由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123元,共计60123元,剩余损失129546.7元由石家庄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杜加祥的损失由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688元,共计47688元,剩余损失23228.24元由石家庄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石家庄保险公司、石家庄统筹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梁建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提出应扣除崔小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石家庄统筹公司提出,因梁建青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免除该公司责任的条款,该公司应履行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建青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所产生的后果等情况向梁建青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石家庄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系不合理费用,该公司不承担的抗辩理由,经审查,鉴定费系为鉴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崔小军的医疗费138346.7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1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96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6012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9546.7元(被告梁建青已向原告崔小军垫付人民币5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杜加祥的医疗费32028.24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09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768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3228.24元(被告梁建青已向原告杜加祥垫付人民币11263.1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军、杜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崔小军负担740元,由原告杜加祥负担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2760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1030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上诉认为:1、梁建青准驾车型不符,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107元计算过高。3、崔小军、杜加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予以免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崔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加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梁建青答辩认为:1、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石家庄统筹公司应予理赔。2、我给崔小军、杜加祥的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请求:维持原判。河北省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石家庄统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统筹投保提示》一份(盖有石家庄统筹公司、元氏公司的公章,但无签字和日期),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证据,杜加祥、梁建青不予认可,石家庄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效。本院对石家庄统筹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石家庄统筹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统筹投保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建青驾驶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杜加祥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杜加祥与摩托车乘员崔小军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梁建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加祥不承担责任,崔小军无责任。因梁建青为实际车主,故梁建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两份商业险,故应先由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石家庄统筹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建青负责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足以支付崔小军、杜加祥的损失,故梁建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梁建青所有的冀AX77**/冀A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元氏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故元氏公司对崔小军、杜加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石家庄统筹公司提出,梁建青准驾车型不符,且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因商业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统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石家庄统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统筹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因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统筹公司认为,崔小军、杜加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判决驳回原告崔小军、梁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将原告杜加祥错写为梁建青,应予以纠正。一审对梁建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元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应依法加判。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漏判100元,也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崔小军的医疗费138346.7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1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966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11449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共计56913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8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2756.7元。(梁建青向崔小军垫付款58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返还给梁建青。)三、杜加祥的医疗费32028.24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091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7062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共计45708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0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208.24元。(梁建青向杜加祥垫付款11263.1元,在执行中扣除,返还给梁建青。)四、梁建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河北省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崔小军、杜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崔小军负担740元,杜加祥负担560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10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2860元。保全费1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