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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5号

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与朱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朱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被告朱亚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

原告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32308.8元的尼龙布津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308.8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8.8元或归还原告所提交的码单中所列的货物,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亚萍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且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绍兴恒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公司),被告只是作为代收人的身份代收原告所出卖的货物。被告系绍兴凯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西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与恒际公司发生加工服装的业务关系,本案讼争的货物实际是原告出卖给恒际公司,恒际公司委托凯西公司进行加工,原、被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发布料至绍兴凯西服饰有限公司,码单客户栏写明“恒际进出口小郑”,被告在码单上写明“朱亚萍代收”。同时查明,被告系凯西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被告当日是以凯西公司的名义代恒际公司签收码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码单1份,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2份、凯西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码单,客户栏记载的并非被告,被告在码单上签名也写明系代收,同时被告与他人成立的凯西公司书面说明被告在码单上签名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公司的住所地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送货地点基本一致,故原告以被告代收的码单作为依据,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绍兴县意格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