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民初字1483号

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与曾纪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曾纪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1483号

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洞口县花园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梁丽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纲玲,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曾纪和,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曾纪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曾纪和于1993年11月28日向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中支行借款2500元,约定到1994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现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由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纪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60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2、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过借款。被告曾纪和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曾纪和于1993年11月28日向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中支行(原西中信用社)借贷款2500元,约定月利率16.8‰,于1994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用途注明是修建标准水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和199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443.90元和641.60元,现该笔借款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由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2013年9月26日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进行催收,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2500元,利息496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以修建标准水渠为由,向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中支行(原西中信用社)申请借贷款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系违约方,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合符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纪和偿还原告洞口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4960元(利息算到2013年9月26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纪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颖 搜索“”